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

  • 来源:|0
  •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年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湖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盐湖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区对盐湖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盐湖资源的义务。对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市、旗县盐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湖盐资源开发
 
  第七条 开发湖盐资源(包括采掘盐湖内的石盐及与石盐共生、伴生的盐类,利用盐湖内的卤水制盐,捕捞盐湖生物等),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草原管理、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依法履行开发、办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区对开发湖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湖盐资源,下同),必须逐级上报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湖盐资源。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条 湖盐场开发的盐湖边缘平均向外1.5~2.5公里的区域为湖盐场保护区。具体盐场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盐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商定。各盐场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盐场保护区从事盐、碱、硝的生产和捕捞盐湖生物;不得到盐场保护区内办厂和从事不利于盐场的其它活动;不得破坏盐场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它防护设施;不得向盐湖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物。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和湖盐资源;
  (二)湖盐场保护区及防护林带和防护设施;
  (三)生产工具、设备、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
  (四)生产原料、卤水、半成品、成品;
  (五)湖盐场保护区内的鱼虾、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第十三条 为维护盐业企业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经公安部门批准,盐业企业可设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人员。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要加强企业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完善检测手段,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添加的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是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和剂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刮土淋卤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湖盐资源,积极发展盐化工和盐田生物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统一管理。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其它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和保持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在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盐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全区盐业实行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用盐、渔业用盐、肠衣盐及各类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均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旗县,由旗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指定商业企业或供销社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林区、矿区由商业企业、供销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牧区由基层供销社负责。需要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所在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供应。农村、牧区基层供销社必须保持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各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各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种各类用盐(定点的两碱用盐除外),统一由盐业经营单位组织供应,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均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盐业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及加土盐;
  (二)土盐、硝盐及污染变质的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及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
  第二十五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具体加工供应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盐应重点安排。运输车辆必须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境内储存的国家储备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各保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不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