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盐政执法罚没物品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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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盐政执法罚没物品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盐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罚没物品是指在盐政执法工作中没收的盐产品、包装物和生产、加工、计量工具等。

第三条 罚没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公司,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条 罚没的盐产品不得在食盐市场销售,有使用价值的可以作为其他工业盐销售,但必须加强管理不得流入食盐市场。

第五条 罚没的大包装袋,有使用价值的可以使用或者变价出售,无使用价值的应当销毁;小包装袋应当销毁。

罚没的生产、加工、计量工具可以使用或者变价出售。

第六条 罚没的盐产品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质变价收购、销售。

第七条 罚没物品的运输费、装卸费以及保管加工等费用,按财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罚没的盐产品待变价处理后,再办理入库、出库手续。

第九条 罚没物品变价款必须全部交财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者私分,对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